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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36916951/2023-005476
  • 2023-11-01
  • 黑龙江省规范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规范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日期:2023-11-01 16:41 来源:黑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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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行为,建立健全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宗教事务条例》、《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宗教事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本办法与《黑龙江省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试行)》)配套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方式、种类、幅度等,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宗教事务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工作实践,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各级宗教事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宗教事务部门应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具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宗教事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宗教事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宗教事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本案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涉案财务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但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造成较大范围内的负面舆论,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经宗教事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改正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八)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九)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十)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本办法中所称从轻,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的处罚。

本办法中所称从重,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

从轻、从重的情形,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等执法文书中载明。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定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形。

第十一条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照最重处罚种类或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最轻处罚种类或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三)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可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在对数种违法行为分别采取同一种类行政处罚时,应在各单项处罚种类中最高单项罚以上、各单项罚之和以下的幅度内确定。

在对数种违法行为分别采取不同种类行政处罚时,对各单项处罚种类作并科处理。

第十四条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在进行案件讨论时应当对裁量理由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宗教事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宗教事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六条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发现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行使不当的,或者上级宗教事务部门发现下级宗教事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本办法及《裁量基准(试行)》中有关行政处罚裁量的数量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高于”“低于”“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未在《裁量基准(试行)》中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裁量事项,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参照本办法和《裁量基准(试行)》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121日起施行。

附件:黑龙江省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政策解读】《黑龙江省规范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责任编辑: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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